再议撤船之美国的中国移民有多少后的是非:“The Kos”终审解读

日期:08-05 10:44 浏览:58
高等法院判决: [2010] 1Lloyd’s  Rep. 87 上诉法院判决: [2010] EWCA Civ. 772 最高法院判决: 8、
[2012] UKSC 17 The Kos一案,是英国最高法院2012年听审的第一个案件,也是判决的第一个有关商事的案件。在最高法院的日程几乎被人权法案件占据的今天,大法官们还会选择听审一个看上去并不复杂的商事案件,可见这确实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案件,如Lord Su技术移民美国需要多少钱mption在判决第一段所言:这个案件所涉及的问题在实务中肯定是经常发生的,但是非常奇怪的是,法院对此还没有做出过任何权威判决。 简而言之,这个案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就是:定期租船合同的船东,在承租人违反租约规定没有按时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合法地选择了撤船。由于撤船之后,承租人尚有货物装运在船上,所以他需要安排卸货。那么,由于卸货导致的船舶延滞损失,船东是否有权要求承租人做出补偿?或者说,在租船合同解除之后承租人继续使用船舶卸货,船东是否要求承租人支付船舶使用费用? 一.案例事4、
实 这个案件的事实我已经在介绍上诉法院的判决时总结完毕。为方便阅读和理解,在此重述如下: 涉案船舶The Kos是一条超级3、
油轮(VLCC)。船东将这条船舶期租给了承租人,租期36个月,适用标准期租合同Shelltime3。租金按月提前支付。 根据租船合同,承租人应该在2008年5月31日午夜之前支付新一期的租金,但是承租人却没有支付。6月2日下午2点41分,船东确认没有收到租金之后,就向承租人发出撤船通知(在这个合同中并没有反技术性取巧条款anti-technicality clause)。此时,船舶正在巴西的一个港口装货,6月1号时一部分货物已经装船完毕,且承租人也在6月1日时加满了燃油。 在撤船通知中,船东指示船长停止装货,并要求承租人在巴西港口就地安排卸货。另外,撤船通知同时说明,在不影响船东撤船权利的情况下,船东也愿意以市场程租的价格为承租人跑一个航次(此时市场程租的价格远远高于期租合约租金)。 承租人在收到撤船通知之后,试图说服船东收回撤船决定,但是被拒绝。船东在回函中指出:承租人此时面临两个选择:第一,接受船东建议,向船东支付市场程租船舶的价格以完成这个航次;第二,视租船合同已经终止,迅速安排卸货。在承租人考虑应该如何选择之时,船东假定承租人向其做出了请求协助贮藏货物的请美国niw移民费用求,船东保留就市场储藏价格要求承租人补偿的权利。 6月3日下午3点,承租人回复船东,请求船东对撤船决定再做考虑。4点,船东回复了承租人,再次确认了撤船决定。晚8点,船东再次告知承租人,要求其尽快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卸货。随后承租人开始卸货,货物在6月5日凌晨6点卸载完毕。 船东随即美国移民方法向承租人提出索赔请求:要求承租人以市场价支付从6月2日下午2点41分到6月5日凌晨6点这段时间(2.64天)使用船舶的费用(或者说船舶延滞费detention)共四十一万九千四百美元。 二.上诉理由 案件最终来到最高法院。船东的四个上诉理由是: 第一,船东和承租人在撤船后的信件往来构成了一个新合约,即承租人要求船东将船舶停留在港口以便承租人考虑是接受船东建议以市场程租价继续履行合同还是卸货,船东同意了这个请求即表明一个新的合约成立,此后承租人卸货的过程应该视为其在这个新合同下使用船舶的过程,因此需要支付相关使用船舶的费用; 第二,根据租船合同第13条雇佣和补偿条款(employment and indemnity clause), 承租人应当就因船长听从其雇佣指示而对船东造成的一切损失承担补偿责任。 第三,在撤船之后,船东就成为了货物的托管人,有权就其托管行为(将货物留在船上保管的行为)要求货主支付托管费用。 第四, 在合同终止之后,承租人继续使用船舶而没有支付任何费用的行为构成不当得利(unjust enrichment)。承租人所获不当利益应该返还。 在高等法院审理时,Mr Justice Andrew Smith只支持了第三个理由(托管),而上诉法院则认为前三个理由都不成立。第四个理由是案件上诉到最高法院时船东提出的新理由。案件在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审理情况,我已经在之前一篇文章中做过介绍,于此不再赘述。 三.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 最高法院的五位大法官一致同意推翻上诉法院判决,维持高等法院判决,判定船东有权就租船合同合法解除后的船舶延滞费,或者说承租人继续使用船舶的费用提出赔偿。Lord Sumption做出了主要判决(这是Sumption大法官的最高法院第一案),Lord Clarke和Lord Mance做出了补充判决。 五位大法官一致认为,托管理由成立;除Lord Mance之外的四位大法官一致认为根据租船合同中的雇佣和补偿条款,船东也可以获得索赔。此外,Lord Sumption认为本案事实不能支持新合同成立之辩,因为双方一直都在争议,既没有就任何事项达成合意,也没有建立法律关系的意图。而对于不当得利之辩,Lord1、
Sumption认为船东也有可能以这个理由获得胜诉,但是他同时认为不当得利这个很基础的法律问题最好放在一个更加具有普遍性的案件中考察,本案,作为具有一定特殊性的海上货物运输案件,并不是考虑不当得利问题的合适案件。所以,他没有就这个问题发表进一步看法。 第一, 基于雇佣和补偿条款,船东可以获得赔偿。 雇佣和补偿条款是一个几乎所有定期租船合同都可以看到的条款(即使条款没有明示,法律上也会默示这个条款存在于合同之中)。这个条款措辞多样,但是核心问题都是:船东应该遵循承租人的有关船舶商业运营的指示,而由于遵循指示导致的船东的相关损失,承租人应当做出补偿。这个条款的适用有两个限制,首先,船东可以获得赔偿的范围,仅限于那些根据合同他没有同意承担的风险造成的损失;第二,船东的损失和承租人的指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承租人的指示应该是导致船东不得不承担他没有同意承担的风险的有效原因(effective)。 高等法院和上诉法院都认为船舶延滞费用是由撤船导致的,而不是承租人的指示。但是最高法院除Lord Mance之外的四位大法官都表示不同意。Lord Sumption和Lord Clarke一致认为,首先,在合同解除之后,使用船东的时间卸货而产生的费用,并不是由船东在签订租船合同之时同意承担的风险所产生的;其次,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看,承租人发出了货物装船指示,f4移民美国最新排期而这个指示的结果就是货物装上船舶而迟早要被卸下,船东撤船的行为,仅仅决定了卸货的地点和时间。所以,完全可以认定承租人的装货指示是导致卸货时产生相关损失的有效原因。Lord Clarke进一步补充说,损失也可以认为是由两个有效原因共同造成的,一个是装货指示,一个是撤船行为。两个原因之间并非存在排他的关系。所以,完全可以认定船东的损失和承租人装货指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Lord Mance的反对意见认为,雇佣和补偿条款所述的因果关系应该不是“有效原因”,而是“近因”(proximate)或者“直接原因”(direct)。 本案中,近因应该是船东撤船的行为,而不是承租人的装货指示。而且他进一步认为,近因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应该只有一个,两个近因的讨论仅仅存在在学术层面。他认为,采取“有效原因”认定雇佣赔偿条款所述的因果关系会大大扩展条款的适用范围,会带来法律的不稳定和更多的争议。 第二,基于普通法的托管原理(bailment),船东同样可以获得赔偿。 Lord Sumption在这个问题上考虑的先例是The Winson [1982] AC 939。这个案例的事实我在介绍上诉法院的判决是已经说过,在此为了阅读和理解方便,节录如下:印度政府租用了一条船舶运送小麦从美国前美国移民f2b面签常见问题往孟买。1975年1月,船舶在中国南海地区触礁,船长发出了救助请求并和救助人签订了救助合约。救助人历时两个月,成功救助了一部分货物并将其运送到印尼马尼拉储藏,储藏费用由救助人支付。1975年4月,船东通知承租人要求终止租船合同,承租人同意。救助人随后向承租人索赔储藏费用,承租人同意支付运输合同终止后产生的储藏费用,但是抗辩认为之前的储藏费用应该由船东支付,因为船长签订救助合同时代表的是船东。最高法院拒绝接受承租人的抗辩理由。判决承租人应该支付救助人垫付的储藏费用。首先,救助人根据救助合同打捞货物之后,就成为了这批货物的受托人,但是在救助合同终止之后,货物仍然由他占有,普通法于是默示认定救助人为这批货物的非合同关系受托人(non-contractual bailee),而受托人有义务继续照看货物直到货物所有权人将货物取走。受托人在履行托管义务期间的支出可以请求委托人赔偿。 先前上诉法院的判决认为,此类托管关系产生的前提必须是发生了事故或者紧急情况,因为这个案件中并没有任何此类情形发生,所红木家具品牌以托管关系不成立。但是最高法院认为上诉法院对法律进行了错误的解释,所谓紧急情况(Necessity),应该只能限定理解为受托人只有支出了相关费用,才能履行托管义务。The Winson所确立的法律原则是正好可以适用到The Kos一案中的:首先,船东根据合同,在装货之后,成为了货物的合同受托人,而合同——由于撤船——在解除之后货物仍然在他占有之下;其次,根据普通法,船东此后成为货物的非合同关系受托人,即使合同终止,船东也应该继续履行托管义务;再次,船东履行并解除其托管义务的唯一合理且可行的方法,就是在船上保存好货物并同时安排卸货。所以,船东履行托管义务而产生的费用,委托人——也就是承租人——根据普通法,必须加以补偿。 四.小结 相对于上诉法院的判决,最高法院的判决算是让船东松了一口气。最高法院对“托管”(bailment)这个英国普通法下重要的法律概念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和澄清,这是应该收到欢迎的。但是,最高法院对于雇佣和赔偿条款中的承租人指示和船东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扩大解释,如Lord Mance所言,可能会产生更多的争议,甚至是比较新奇的论点和诉讼(参加庭审的首席大法官Lord Phillips坦诚,利用雇佣和赔偿条款解决The Kos这个案件中的争议,本身就是一个创新)。雇佣和赔偿条款5、
将仍然在定期租船合同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值得每一个学习租船法和从事租船实务的人进一步深入理解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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